近期对多家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进行审计,发现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对于如何缴纳增值税,各有各的做法。有的干脆不做增值税,有的直接用售价乘以2%,有的用售价乘以4%再除以2,不一而足。 那么,销售固定资产究竟应当如何缴纳增值税呢?我们可以从有关销售固定资产缴纳增值税的文件沿革来把握这个问题。 财税【2002】29号文件“一、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288号文件第11条规定了三个条件,凡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固定资产为免税固定资产。三个条件即:第一,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第二,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第三,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由于正常情况下,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售价不会超过原值,因此那个阶段处置固定资产多数不缴增值税,这可能也是时至今日仍然会有个别企业不计算增值税的习惯做法。事实上,那个时候的政策实质在于固定资产未抵扣进项税,因此免税,对于售价超过原值的非正常情况也只是规定4%了减半征收。 2008增值税条例发生变更,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对于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动产固定资产允许抵扣进项税(应缴消费税的小汽车不允许抵扣),随之带来了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缴纳增值税的政策变更。财税【2008】170号文件的规定“第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第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该文首先明确了对于未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销售时按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从上文第二可看出,不再考虑是否售价超过原值)。 但该文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瑕疵,即以时间来划分税率,很不准确。税总随后也打了补丁,这就是财税【2009】9号。“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条例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成为适用何种税率的关键词,而不是以某一个时点作为标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对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的问题再一次进行了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属于以下两种情形的,可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时为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销售该固定资产。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其按照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其实质仍然是“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因为小规模纳税人必然是: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值得注意的是:“同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在实务当中必须严格遵守。最后,想强调一点,增值税额的计算应当是:售价除以1.04,再乘以4%,最后再除以2。因为售价是含税的,这一点在实务中似乎容易被纳税人忽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