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中华会计网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税[2011]50号文,再次明确了企业和单位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礼品时有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第一,该文首先明确了赠送礼品的范畴,即指向个人赠送的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需要注意的是,该文明确了无形的“服务”也属于礼品的范畴,这更有利于政策与实务的结合,也避免了某些企业以赠送“服务”为名钻政策之空。 第二,实际中,企业在营销活动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在某些情况下是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文在第一条先对此予以排除,规定了三种情况下不需征收个人所得税,即: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 由以上三条可以看出,企业与销售直接相关的赠送个人礼品是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 第三,在排除了不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后,政策又列举了哪些情况下需要在赠送礼品时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赠送礼品的企业代扣代缴,即: 1、企业在业务宣传、广告等活动中,随机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以上内容可以看出,政策在明确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时,重点突出了以下几点: (1)明确当赠送礼品行为是“随机”时,需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明确累计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所获得的“额外”抽奖机会,因此所得的奖品需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明确企业在业务宣传、年会、庆典等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需要按照“其他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可见,当发生与销售行为无关的独立向个人赠送礼品时,需要由赠送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该文在明确了哪些情况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进一步明确了如何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即:礼品是企业自产产品或服务的,按其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应税所得;礼品是企业外购商品或服务的,按其实际购置价格确定应税所得。 第五,该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并且其颁布的同时也宣布了其他两条法规的失效,即: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号):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为其它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