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网站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您的当前位置:政策法规  >  政策分析

关于企业分立问题的所得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2-03-13

分立是指一个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的法律行为。

公司分立的形式:公司分立以原有公司法人资格是否消灭为标准,可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   

1、新设分立。新设分立,又称解散分立。指一个公司将其全部财产分割,解散原公司,并分别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公司中的行为。在新设分立中,原公司的财产按照各个新成立的公司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进行重新分配组合。同时原公司解散,债权、债务由新设立的公司分别承受。新设分立,是以原有公司的法人资格消灭为前提,成立新公司。  

2、派生分立。派生分立,又称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将一部分财产或营业依法分出,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的行为。在存续分立中,原公司继续存在,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可由原公司与新公司分别承担,也可按协议由原公司独立承担。新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原公司也继续保留法人资格。

分立也属于公司的重大法律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1、董事会拟订分立方案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公司分立方案由董事会拟订并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由分立各方,即原公司股东就分立的有关具体事项订立协议。  

3、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股份有限公司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4、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分立事宜。包括由原公司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自股东大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5、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公司应当自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90日后申请登记。

6、根据审计准则企业分立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

由于近年来经济发展企业合并分立时有发生,以下以某外资企A企业为例介绍相关分立税收政策。A企业为某外资企业,股东为X企业(持股60%)、Y企业(持股40%、为外方), A(以下称为分立企业)企业预分立为B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及C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

一、分立后X企业、Y企业持有B企业及C企业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

A企业分立为B企业及C企业,因分立后A企业原股东持有被分立企业(B企业及C企业)股权结构不发生变化且全部以股权支付形式交易,按税法规定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不涉及交纳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涉及分立相关条款:

第二条、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第五条、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第六条、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第(五)款、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第(六)款、重组交易各方按本条(一)至(五)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十一条、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二、分立后X企业、Y企业持有B企业及C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C企业再分立为D企业及E企业因分立后原股东(C企业)持有被分立企业(D企业及E企业)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即使全部以股权支付形式交易,因违反财税〔200959号第六条(五)款(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所以按一般性税务规定第四条()(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交纳所得税及代扣外方10%预提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涉及分立相关条款:

第四条、五款,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属于一般性税务规定)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三、具体交纳所得税问题

1、在分立过程中涉及股权转让按评估的公允价值与分立出去资产账面差额确认所得与损失,公允价值需评估机构评估。

2、在涉及向外方分配利润时应区分2008年以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及2008年以后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2008年以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再分配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以后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按10%征收预提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第四条、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200811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

第二十七条、汇出境外利润的预提税

为解决改革开放初期我国资金不足,吸引外资,原税法规定,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暂免征收预提所得税。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来源国对汇出境外的利润有优先征税权,一般征收预提所得税,税率多在10%以上,如越南、泰国税率为10%,美国、匈牙利、菲律宾、哥伦比亚的税率分别为30%20%15%7%.如果税收协定规定减免的,可以按照协定规定减免,如我国与美国的协定税率为10%、内地与香港的安排为5%25%以上股权)或10%.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借鉴国际惯例,规定对汇出境外利润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没有给予普遍的免税政策,这样有利于通过双边互惠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和“走出去”企业的利益。

发布日期:2012-03-12         投稿部门:审查部

苏ICP备08103862号 Copyright © 2008 江苏苏税迅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南路1号南京中心大厦31楼 电话:025-84650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