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小企业向商业银行贷款难的大背景下,中小企业购买固定资产,扩大长期资产投资规模出现的融资难问题成了社会讨论的热门话题,也急需解决的办法。融资租赁成了绕道向银行借款的方式之一,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近日,在一家客户审计,碰到融资租入搅拌车的经济业务,引发了我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如何进行财税处理的考虑。 1、会计处理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租赁》第十一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第十五条规定,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承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费用。 一般情况下,租赁资产公允价值等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因为出卖方在销售租赁标的时,是按公允价值成交的,而出租方则按公允价值购买租赁标的,并作为本金计算应收的融资利息,应付的本息即为最低租赁付款额,那么最低租赁付款的现值就是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在实际工作中,取得的固定资产发票应该是按公允价值开具的,并作为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最低租赁付款额与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并按实际利率法分摊作为融资费用,但这部分融资费用应取得利息发票吗?接下来看流转税的规定去解决这个疑问。 2、流转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以直线法折算出本期的营业额。 计算方法为:本期营业额=(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实际成本)×(本期天数÷总天数),实际成本=货物购入原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支付给境外的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参考财税营字【1986】第076号规定,对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经营物资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金融业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利息收入和手续费(或称管理费)收入。结合最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流转税处理上,融资租赁所包括的租赁费应作为融资利息,开具地税发票。不考虑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3、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第五十八条固定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三)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我们可以看出,会计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存在着暂时性差异,从金额上看,暂时性差异就是未确认融资费用,实际上就是融资租赁的租赁费。会计上,按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作为融资费用,企业所得税角度应作为折旧,按计税基础计提,在税前扣除。年终汇算时,可将未确认融资费用全额调增,并同时确认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所产生的暂时性差异。 发布日期:2012-02-15 投稿部门:审查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