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于2013年2月25日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税收票证的种类及名称重新进行了规范,对税收票证使用管理中的制度作了调整,并将制发新的税收票证的式样,为了做好办法的贯彻执行准备工作,便于社会公众理解《办法》以及《办法》与相关制度的衔接,税务总局制定了本公告。
二、关于未纳入《办法》的几种相关凭证的使用
《办法》第二章对税收票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种类和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但是对于部分在现行《税收票证管理办法》里规定列入税收票证管理的凭证及章戳(例如《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及“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税务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时使用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以单行办法规定的与税款征收密切相关的凭证及章戳(例如《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购税征税专用章”),以及具有完税证明作用的其他凭证(例如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是否继续使用、其效力有无变化,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需要税务总局予以明确。本公告对此进行了整理,明确上述凭证及章戳继续执行原有规定,效力不变,同时对税务机关对于相关凭证的管理要求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三、关于部分种类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一)关于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概念在《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做出了规定,本公告进一步明确其范围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的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二)关于《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自《办法》施行开始,《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联次顺序将进行调整,本公告对联次调整后的《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取得和换开流程进行了明确。 (三)关于税收完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是《办法》为优化纳税服务和简并票证种类新设的一个票种,公告结合《办法》第十七条对税收完税证明适用范围的规定,对其具体使用要求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
首先,明确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表格式;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开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为文书式,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其次,明确《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扣缴义务人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的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记载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完税情况的利息清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对纳税人特定期间完税情况出具证明”,是指税务机关为纳税人连续期间的纳税情况汇总开具完税证明的情形。税务机关按照《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开具完税证明时,必须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全面、准确、完整,具体开具办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
最后,明确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四)关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印花税票是印有固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为了加强对印花税票及印花税税款的监控管理,根据《办法》的规定,本公告明确税务机关、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当同时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务机关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代售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时,应当持《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办理。
四、关于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制度是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的使用管理和保证税款安全,对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等税收票证的开具单位(人)做出的制度性规定。本公告对《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结报缴销制度进行了细化,明确了办理结报缴销的表证单书和程序要求。
五、关于新版税收票证式样的启用
根据《办法》第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税收票证式样由总局统一制定。本公告明确,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将统一启用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新税收票证式样,此前制发的相关税收票证式样同时废止。
(来自: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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