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落实好《创新税收服务与管理助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工作方案》的要求,更好的服务于“走出去”企业,加快人民币国际化战略的步伐,促进我国金融企业的发展,在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大背景下,我们对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制定了本公告。现将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对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贷款等利息所得,目前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以下简称955号文)第二条规定,由境内机构对外支付时扣缴企业所得税。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以下简称266号文)规定,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因此,境外分行发生的境内业务并从境内取得利息收入,属于居民企业所得,不属于税法规定采取源泉扣缴所得税的范畴。同时,由于有些国家国内法规定对非居民在本国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境外所得在境外所交的税款不予抵免,而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境外分行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利息收入被扣缴的税款属于境内税款,不符合可抵免的规定,使得这部分税款在汇总到国内缴税时仍得不到抵免,这样一定程度上产生了重复征税问题。
综上,为了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也为了减轻企业的负担,促进中国银行业海外业务的发展及支持金融企业“走出去”,我们修改了955号文的第二条规定,对相关所得的税收处理进行重新明确。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由于境外分行是我国银行设在境外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266号文的规定,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公告将境外分行取得的利息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是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境外分行营业利润,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
二是境外分行所收取利息的相关债权如属于其境内总行(包括境内总行的其他境内分行)的,则该利息收入应计入境内总行及其他境内分行的收入总额。境内机构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用扣缴所得税。
三是境外分行所收取的利息如果只是代收性质,例如背对背贷款、银团贷款中行使牵头行职能等情况,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该笔利息收入的实际取得方是境外的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仍需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
四是加强税收监管。公告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税收监管,对相关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尤其是加强对公告第二条提到的可能侵蚀我国居民企业税基行为的监管,对违反本公告规定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需要注意的事项
一是境外分行要严格区分从境内收取的利息的实际所有人,对属于代收情形的,境外分行必须将相关情况告知境内机构,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时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扣缴税款。
二是为了防止境内银行利用不同国家的税制差异及我国关于税收抵免政策的规定,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减少在我国应纳税款,侵蚀我国税基的行为,公告第二条规定,如有发生形式上由境外分行收取利息的情况,虽然境内机构在对外支付该笔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间应严格区分此类收入,不得将本应属于总行或其他境内分行的境内业务及收入转移到境外分行。
(来自:国家税务总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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