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07】第052号
经国务院批准,自
一、自
二、本公告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音像制品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以及申报进口时应填报的商品编码详见本公告附件1。
三、本公告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内容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具有确定的物理形态的磁、光、电等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以及申报进口时应填报的商品编码见附件2。
四、申报进口本公告附件1或2所列带有“ex”标记的税则号列项下的其他商品时,其商品编码的第9、10位应填报为“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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