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7]3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部分地区咨询,纳税人进口货物报关后,境外供货商向国内进口方退还或返还的资金,或进口货物向境外实际支付的货款低于进口报关价格的差额,是否应当作进项税额转出。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黑体字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黑体字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唯一依据,其价格差额部分以及从境外供应商取得的退还或返还的资金,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本文发布前纳税人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可重新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自2008年12月31日起“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修改为“纳税人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完税凭证”修改为“进口货物取得的合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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