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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2003-12-29

 

国税函[2003]1396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1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黑体字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自20081231日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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