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0】第18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见附件1),现就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2002年年底前,各地要逐步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广到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具体步骤为:
(一)2001年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到所有开具万元以上销售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额在万元以上的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自2002年4月1日起手写万元版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二)2002年完成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全面推行工作。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将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
(三)实现上述分步推行计划,2000年全国要完成25万户的推行任务(见附件2)。为此,各地要积极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在金税卡大批量供应之前,要与航天金穗公司商定好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供货数量、供货次数及供货间隔,督促服务单位做好企业技术培训和设备安装工作,努力完成好2000年的推行任务。(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二、自2000年1月1日起,企业购置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发生的费用,准予在当期计算缴纳所得税前一次性列支;同时可凭购货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税额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包括税控金税卡、税控ic卡和读卡器;通用设备包括用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和打印机。
三、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核定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0]1381号)(见附件3)的规定执行。
四、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12号文件的规定,对防伪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防伪税控系统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不得承担收费性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技术维护工作(西藏除外)。防伪税控系统省级服务单位和省内服务网络应由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建立和管理,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指定服务单位。凡不符合此要求的,必须于2000年12月31日前予以纠正。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2.2000年防伪税控推行计划安排表
3.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 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
2000年2月12日 国办发[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年二月十二日
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1月26日)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税控系统)是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强化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功能,实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源监控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也是国家“金税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94年在部分地区和行业进行税控系统应用试点以来,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管理,保障国家税收,防范和严厉打击各种偷、骗增值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企业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安装使用税控系统,凡逾期不安装使用的,税务机关停止向其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缴其库存未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入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必须通过该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使用非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破坏、擅自改动、拆卸税控系统进行偷税的,要依法予以严惩。
三、有关企业取得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扣税范围的,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限申报认证;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凡认证不符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税务机关要查明原因,依法处理。
四、适当减轻企业使用税控系统的经济负担。税控系统专用和通用设备的购置费用准予在企业成本中列支,同时可凭购货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计入该企业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具体标准由国家计委制定。
六、税控系统生产研制单位要确保技术安全和专用设备的质量,做好日常技术维护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对税控系统的销售和售后服务进行严格监督,但自身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其相关的商业性经营活动。
附件2:
2000年防伪税控推行计划安排表
省 市 | 年计划推行户数 | 省 市 | 年计划推行户数 |
北京 | 12000 | 青岛 | 3900 |
上海 | 28500 | 河南 | 15800 |
天津 | 8100 | 湖北 | 3200 |
重庆 | 2000 | 湖南 | 700 |
河北 | 16000 | 广东 | 15600 |
山西 | 1200 | 深圳 | 1000 |
内蒙古 | 100 | 广西 | 800 |
辽宁 | 21000 | 海南 | 200 |
大连 | 1000 | 四川 | 4700 |
吉林 | 2600 | 贵州 | 500 |
黑龙江 | 4000 | 云南 | 500 |
江苏 | 43200 | 西藏 | 0 |
浙江 | 20000 | 陕西 | 800 |
宁波 | 6000 | 甘肃 | 600 |
安徽 | 2000 | 宁夏 | 1000 |
福建 | 3000 | 青海 | 100 |
厦门 | 300 | 新疆 | 1500 |
江西 | 1100 | ||
山东 | 27000 | 合计 | 250000 |
附件3: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 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苏ICP备08103862号 Copyright © 2008 江苏苏税迅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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