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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日期:1996-09-17

 

国税函发【1996】第060号

    最近,一些省、市反映在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的查处中,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责任人,其法律责任应如何认定等问题,要求予以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1 、在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仍未获取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凭证,又不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 、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是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 为偷税。
    3 、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4 、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如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 112号, 以下简称通行政管理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是偷税。
    二、关于对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人偷税的处理(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1 、扣缴义务人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 以上并且数额在1 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2 、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共同偷税的,其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 以上并且数额在1 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将三者一并移送司法机关。
    3 、中介人根据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 以上并且数额在1 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4 、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偷税行为依据上述1 至3 项的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偷税数额5 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四、关于劳务报酬所得“次”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 则应分别计算。
    五、关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的计算与扣除
    获取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从其收入中支付给中介人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在定率扣除20% 的费用后,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上述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在调查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中,对纳税义务人收入取得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地区的,以纳税义务人、中介人居住地税务机关为主,案件涉及地区的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经查证核实后查补的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的税款、滞纳金的罚款,由其向居住地税务机关缴纳入库,其中50% 划转给收入取得地的税务机关。
    七、关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处理(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纳义务人应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纳税义务人在获取所得时,未同时获取完税证明或未获取足额的完税证明,根据通告及有关规定,应在次月7 月内向税务机关申报收入,对不属于代付税款的,在申报的同时还要缴纳税款。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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