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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发布日期:2003-06-12

 

 财税【2003】第133号

 为进―步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中有关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的“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二、对于只从事商品零售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商品批发、批零兼营的企业除外),继续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中规定的按比例计算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三、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四、财税部门应严格按照税收扣减办法核定企业所得税扣减额,执行中不得超过政策规定的扣减范围和标准。
    五、请各地遵照上述规定执行,一律不得自行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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