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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1-03-08

 

财税字【2001】第028号

    一、关于“红十字事业”的认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所赋予的职责开展的相关活动为“红十字事业”。具体有以下十项:

   (一)红十字会为开展救灾工作兴建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自然灾害和突大事件中,红十字会开展的救护和救助活动。

   (二)红十字会开展的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对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人群开展的初级卫生救护培训,以及意外伤害、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三)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及表彰工作。

   (四)中国造血干细胞捐赠者资料库(中华骨髓库)的建设与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五)各级红十字会兴办的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红十字会的人员培训、机关建设等。

   (六)红十字青少年工作及其开展的活动。

   (七)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八)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

   (九)宣传国际人道主义法、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十)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红十字会办理的其他“红十字事业”。

    二、对受赠者和转赠者资格的认定

    鉴于现阶段各级地方红十字会机构管理体制多元化的情况,为使接受的捐赠真正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秩序,对受赠者、转赠者的资格认定为:

   (一)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

    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的管理体制及办事机构、编制经同级编制部门核定,由同级政府领导联系者为完全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捐赠给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捐赠者准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部分具有受赠和转赠资格的红十字会

    由政府某部门代管或挂靠在政府某一部门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为部分具有受赠者、转赠者资格的红十字会。这些红十字会及其“红十字事业”,只有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号召开展重大活动(以总会文件为准)时接受的捐赠和转赠,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除此之外,接受定向捐赠或转赠,必须经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认可,捐赠者方可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三、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的红十字会的财务专用印章。

    四、为增强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协调及救助能力,县级以上(含县级)红十字会将接受的捐赠资金(不包括实物部分),按10%的比例逐笔上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上交资金全部用于“红十字事业”。

    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对违反本办法,骗取所得税税前扣除或伪造捐赠票据者,按国家有关法津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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