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6】第117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供热企业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三、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其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有关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2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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