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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非正常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9-08-28

苏地税发〔200970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规范非正常户管理,加强税收征管,省局制定了《非正常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非正常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非正常户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正常户,是指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

第三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认定为非正常户:

(一)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申报纳税期限届满次日以12366电话或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报,5个工作日内向其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无法直接、委托或邮寄送达的,由县级税务机关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二)被责令限期改正的纳税人,逾期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派员进行实地核查;

(三) 对经过实地核查但查无下落、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调查人员应当在进行调查后5个工作日填制《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注明核查的结果;

税务机关的实地核查应采取多种方式,多方面收集纳税人的相关信息,确保核查结果的真实性。

(四)《非正常户认定登记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认定为非正常户。

第四条  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仍在生产经营但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作为检查选案案源移交检查部门处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被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暂停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的使用。

第六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但不得作注销税务登记处理,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宣布税务登记证件失效的,应在办税服务场所、网站或其他媒体上进行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公告,公告具体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登记注册类型、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未缴销发票名称及字轨号码、非正常户认定日期、税务登记日期。

对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应根据《欠税公告办法》规定及时上报省局进行对外公告。

第七条  经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又到税务机关履行纳税义务或被查找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先根据《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纳税人如不再继续生产经营的,应缴销发票、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按规定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如需继续生产经营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税务登记证件未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应当填写《解除非正常户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转入正常户管理。

(二)税务登记证件被宣布失效的,纳税人除按第(一)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缴回已被宣布失效的税务登记证件并由登记机关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税收管理员的作用,加强户籍管理,强化日常税源监控,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经营动向。

被列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查找非正常户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和合伙人,依法督促其改正,以减少税款流失。

加强与国税机关的沟通协作,定期比对双方的非正常户信息,对地税机关已认定为非正常户、而国税机关为正常户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应协同国税机关实施实地调查,追回所欠税款及滞纳金。

第九条  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正常户的管理,对未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非正常户认定、公告、解除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省辖市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910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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