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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

发布日期:1993-12-25

国务院令【1993】第139号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资源税。
    第二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税目、税额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具体适用的税额,由财政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纳税人所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资源状况,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五条  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x单位税额
    第六条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决定减税或者免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减税、免税项目。
    第八条  纳税人的减税、免税项目,应当单独核算课税数量;未单独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课税数量的,不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第十条  资源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税款。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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