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发[2008]64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符合立法宗旨和逻辑理性。处罚决定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相当。对不同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不得因案件以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七条 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地税机关必须适用。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税收违法行为,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多次实施同类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条 对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个人的,实际处罚金额不得低于100元;处罚对象为单位的,实际处罚金额不得低于200元。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因偷税被地税机关处罚过,3年内又实施偷税的;
(二)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的;
(三)阻碍地税机关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四)恐吓、威胁、报复办案人员及有关证人、举报人的。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隐匿帐簿、记帐凭证的;
(二)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的;
(三)经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四)骗取减免税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第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偷税行为,但没有第十一、十二条所列情形的,或者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但在地税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补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逃避追缴欠税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二)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欠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逃避追缴欠税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欠缴税款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抗税的,由地税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以威胁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以暴力方式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三)以暴力方式致人伤害或5年内有过抗税行为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扣缴义务人主动补扣、补收相应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的罚款;
(二)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不含)1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无法追缴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其他法定罚款幅度以倍数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合理确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
第十八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案件未经审理,不得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处罚的金额或幅度。未经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撤销行政处罚案件。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并在有关报告中签署意见。不同意调查人员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审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一)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由上一级地税机关确定);
(二)争议较大的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5日内,应当将该案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审理报告及执行报告复印件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地税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案卷进行评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者直接纠正。依法无法纠正的,要说明理由并采取补救措施。对税务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要分析研究原因及对策,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积极向有权机关反映。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应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局报送上年度税务行政处罚统计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过错责任: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上级机关确认违法或不当的;
(四)因税务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引起行政相对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处罚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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