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地税发[2008]53号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重点税源监控管理,提高重点税源监控管理质量,更好地做好组织收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2008年重点税源监控报表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7〕1273号)精神,结合全省地税工作实际,现将《江苏省地税系统重点税源企业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江苏省地税系统重点税源企业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推进依法治税,及时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的生产经营、税源变化以及税款缴纳情况,增强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重点企业税源监控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税源企业是指经营收入、利润总额、税额在一个地区占有重要份额,以及对于整体税源的变化产生重大影响的企业。
第三条 重点税源监控管理是按照“抓大、控中、规范小”的税源管理思路,以重点税源企业为对象,应用全省统一的计算机软件、统一的编码规则、统一的指标体系,建立重点税源数据库,实现对重点税源企业的动态跟踪,服务于税收预测,服务于强化税收征管,促进科学组织税收收入。
第四条 重点税源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各自的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确定重点税源管理对象,加强辖区内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同时不断完善重点税源监控管理方法,健全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县级地税局应成立重点税源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各单位应明确一名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计划财务部门牵头,各有关业务部门派员参加。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地税机关对于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控标准
第七条 确定重点税源企业的基本原则。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以营业税纳税人为主要对象,以企业上一年度及预计本年度税收完成情况为依据,同时兼顾一定税收监控比重,即重点税源企业各项税收占当地各项税收的比重,逐级确定重点税源户标准和名单。
第八条 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标准。纳入省局监控管理的重点税源企业是以各项税收收入为标准,即以上一年度年缴纳各项税收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为重点税源户,同时各地重点税源企业各项税收占当地地税部门税收收入的比重必须达到规定标准以上。各省辖市及以下各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标准可根据本地区行业、注册类型、区域等分布情况确定。重点税源企业的确认原则上应在每年年初进行。
第九条 重点税源企业退出。重点税源企业一经确定,原则上年度内不作调整,当年不得删除低于建库标准的重点税源企业。重点税源企业年度实交税额在连续三年不满足建库标准的50%时,可以删除。删除的企业名单和代码应上报上一级税务局备案。
第三章 岗位和职责
第十条 重点税源监管工作主要由税收管理员、基层征收部门重点税源管理人员和计划财务部门的重点税源管理人员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重点税源岗位必须配备责任心强、业务能力好,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主要负责数据采集及审核上报和数据应用分析。同时还须配置必要的设备以保证重点税源监管工作的正常开展。基层的税收管理员负责向辖区内重点税源企业催报重点税源数据库报表及其它数据, 加强对重点税源企业数据的审核,辅导企业做好各项数据填报工作。
第十二条 重点税源管理的主要职责:对重点税源户税源变化进行监控;对税收入库情况进行分析;对缴税异常情况进行跟踪。同时要建立税源、税收异常情况的推送及反馈上报机制。省局负责省级以上的重点税源总量和税负变化的分析与监控,定期发布税负预警指标。市、县级地税局负责根据行业税负标准和预警区间进行深入分析。
第十三条 省级地税机关重点税源具体监管职责:
1、接收、审核、汇总各市上报重点税源数据;
2、参考全国同业税负水平,测算并考核本地区下一级单位的行业税负、税收问题和征收力度;
3、参考全国同业税负预警线,测算确定本地区下一级单位的预警地区、预警行业和预警企业;
4、建立重点税源监管分析档案,开展同业税源、税负相关指标历史数据的研究分析,从历史数据的分析探索本地区税源变化特点和税负形成规律,就预警对象的税源质量、税负偏低问题,解析成因,提出解决对策,完善征管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级地税机关重点税源具体监管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税务机关重点税源管理工作任务,负责对下级机关重点税源监控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2、建立本级重点税源数据库,按时汇总、审核、上报重点税源企业数据;
3、及时将上级地税机关下发的行业税负标准和预警区间转发下级地税机关;
4、定期测算本辖区重点税源企业的税负情况,并根据上级地税机关下发的行业税负标准和预警区间,及时对本级监控的重点税源户进行筛选,发现税负异常企业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推送给同级稽查和纳税评估管理部门;
5、定期对本单位所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的收入情况、发展趋势、总体税负水平及变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调研。
第十五条 基层地税机关重点税源具体监管职责:
1、贯彻落实上级地税机关重点税源管理工作任务,负责重点税源企业数据指标的采集、审核、汇总和上报工作。
2、监控重点税源企业应交税金的核算和缴纳情况,以及做好缓欠税款的管理工作。
3、定期深入重点税源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税源变化情况,及时对重点税源企业的收入进行分析和预测。
4、定期测算重点税源企业的税负情况,并根据上级地税机关下发的行业税负标准和预警区间,及时对纳入本级监控的重点税源户进行筛选,发现税负异常企业并将有关情况及时转交纳税评估管理部门。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每年年初按重点税源监控标准及要求确定重点税源企业;各级地税机关可根据本级管理的需要,对监控指标进行必要的补充,但上报的报表必须统一规范。
第十七条 重点税源企业监控指标的采集。基层地税机关应本着既满足上级机关的监控管理要求、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选择企业填报或数据直接导入的方式。企业填报最好采用信息化填报方式,即采用网上直报方式。
第十八条 基层地税机关在上报重点税源企业数据时,应首先将企业上报的数据与征管资料中纳税申报等信息进行比对,同时审核指标间勾稽关系,发现异常的应查明原因并要求重新填报。市、县级地税机关在上报数据时必须进行数据的审核,确保上报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和完善重点税源管理工作联系制度,及时有效的加强重点税源监管工作联系和情况交流。各级地税机关应建立与有关部门定期联系制度,主动与国税、工商、财政、发改委等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有关情况,以利于对重点税源的税收管理。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深入到重点税源企业或召开重点税源企业信息交流会,全面了解重点税源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掌握税源,保证税收收入平稳、持续的增长。
各级地税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重点税源监管工作会议,听取和研究重点税源监管的意见和建议,分析研究重点税源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重点税源管理人员的培训,注重提高重点税源管理人员的财务会计水平和数据分析能力。
第五章 数据应用分析
第二十一条 积极开展重点税源月、季基本情况分析。各级地税机关重点税源管理部门应按月对本级负责监控的重点税源企业情况进行专题分析,并按季进行综合分析。着重反映重点税源企业收入特点、税源的潜力、行业结构分布、增减变化、对本地税收收入的贡献程度、税负状况等,及时掌握重点税源总体发展变化趋势,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 加强重点税源企业税源真伪分析。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重点税源企业税源真伪分析,及时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税源实际情况,为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加强重点税源企业税源质量分析。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重点税源企业税源质量分析,全面展示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源状况及质量,为税收预测提供基础数据,增强组织收入针对性和主动性。
第二十四条 深入推进重点税源企业税负分析。各级地税机关应加强对重点税源企业税负水平和税负差异的分析研究,通过对重点税源企业历年税负水平纵向对比和同一行业企业税负水平横向分析,及时了解和掌握企业税负的变化原因及发展趋势,为加强征管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实地调研的报告制度。对于入库税款较大、财务状况变动异常的企业,重点税源管理人员应定期到企业了解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市场行情等动态情况,分析、预测税源的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及时发现和掌握征管的薄弱环节和税源潜力。到企业进行调研的重点税源管理人员,对调研中所了解的情况以及发现的问题必须形成报告,在重点税源管理档案中备份。
第六章 资料存档和保密
第二十六条 重点税源数据库在地税系统内部共享,由各级计财部门统一管理。为避免重复劳动和增加企业负担,除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布置外,各税收业务部门不再单独另外建立类似的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基层地税机关应结合一户式管理有关规定建立重点税源企业管理档案。重点税源管理人员根据年初确定的企业名单建立重点税源管理分户档案,年末将当年有关资料装订成册,归档保存。电子信息资料应实现定期备份。
第二十八条 归档保存的重点税源企业资料除采集的数据指标、税收分析、调研预测报告和税负评估分析外,还应包括各类台帐,申请报告、批复和检查结论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纸质资料的保存期限为10年,电子信息资料永久保存。
第三十条 重点税源监控数据只限于税务机关内部使用,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和引用。因泄密而产生的后果,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考核和通报
第三十一条 重点税源管理考核实行分级考核通报制度,各级地税机关应将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纳入目标考核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各级地税机关自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及时对重点税源企业的税收监控比重、数据质量、数据分析等情况进行通报及反馈,确保重点税源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全省各级地方税务局,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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