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函【2006】第180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2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根据税收协定做好外国银行取得的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根据《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各地在办理外国银行对其在我国取得的利息免征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申请时,凡外国银行属于协定利息条款中规定缔约国对方中央银行、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或属于协定有关条文、议定书、会谈纪要或换函等已列名缔约国对方在我国免征利息所得税具体银行、金融机构的,利息发生地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通知》的要求,为符合免税条件的申请开具G类税务凭证,即《按照国际税收协定和税法有关规定予以免税证明单》,不需再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各地在为纳税人办理免税手续时,必须认真对照《通知》中的《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严格审核《通知》中规定应上报的各项资料,确保税收协定的准确执行。根据《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如果执行中遇有列名的银行名称发生变化或银行重组等情况,对纳税人能否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判定不清,执行出现困难或有异议时,可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3、各地在执行中遇到问题或有建议,及时反馈省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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