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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从外贸企业取得出口退税款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1999-05-28

 

国税函【1999】第35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从外贸企业取得“出口退税款”是否作为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的请示》(川国税函[1999]14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你省成都市龙泉区龙泉阳光金属粉末厂,将自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销售给四川省士产进出口公司,其从四川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应并入企业增值税应税收入,按照其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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