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2】第0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法、细则)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在税法和细则实施前,我部发布的有关计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凡与税法、细则不抵触的,继续有效。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的问题时,仍可按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
下列规定,因与税法、细则的规定不一致,予以废止。
1、1980年10月13日(80)财税字第174与《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业所得税法〉执行日期的通知》;
2、1980年12月4日(80)财税字第226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3、1981年3月6日(81)财税字第70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年度中间购进或变价出售固定资产如何计提折旧的通各》;
4、1981年6月8日(81)财税字第188号《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5、1981年12月24日(81)财税字第469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通知》;
6、1982年2月21日(82)财税字第63号》财政部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令》;
7、1982年6月29日(82)财税字第88号《财政部关于外国银行从我国取得的存款、贷款利息征免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1983年1月7日(82)财税字第348号《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的“四、对经过批准在我国境内设有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银行,由常驻代表机构直接同我国公司、企业签订合同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准许其扣除有关的成本费用。为便于计算,可以暂按利息收入额的15%作为应纳税所得税,缴纳所得税”;
9、1983年10月12日(83)财税字第306号《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的通知》;
10、1984年1月18日(84)财税字第21号《财政部关于合营企业计算分季预缴所得税额问题的通知》;
11、1985年3月21日(85)财税字第084号《财政部关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老市区的八个政策业务问题》中的“四、关于特区企业再投资退税问题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只有中外合资企业或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过申请、批准,才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而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或者独立经营企业的客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特区或内地再投资,由于税法和《暂行规定》都没有退税的规定,不好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税款”;
12、1985年10月19日(85)财税字第295号《财政部关于营口市享受沿海开放城市某些税收优惠问题的批复》;
13、1986年3月17日(86)财税字第054号《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14、1986年11月19日(86)财税字第315号《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15、1986年11月6日(86)财税字第318号《财政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标准问题的通知》;
16、1987年10月20日(87)财税字第250号《财政部关于对在内地注册银行的香港分行向内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的通知》。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对在本通知发布前已按上按述文件的规定处理的有关税收题,可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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