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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其他行业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解释认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2-04-29

 

 国税发【1992】第109号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现对其他行业生产性商投资企业解释认定明确如下:
    一、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一)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国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
    咨询劳务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信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二)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
    (三)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四)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供仓储、运输服务;
    二、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一)从事室内外装修、装璜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
    (二)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三)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四)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
    三、实施细第七十二条第七款第(九)项关于“生产设备、精密议器维修服务”,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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