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6】第057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成立中国海洋石油税务局问题的复函》(国函〔1982〕 159号)、财政部《关于海洋石油税务局征收管理工作范围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83〕1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管理体制调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37号)的规定,考虑到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税收体系及其征收管理的特殊性,现就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 4号)调整后,海洋石油税务系统现行税收征管范围仍维护不变。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和专业公司(包括下属公司)、与我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专为开采海洋石油承包海上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外国公司或企业,专为海洋石油开采工程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外商合资经营的公司或企业的各项税收,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和深圳征收处负责统一征收管理。这些公司或企业,机构不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其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办理。此外,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及机构设在分局所在地的参与合作开采陆地石油天然气的外国公司或企业的税收,也比照前述规定,由有关分局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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